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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盛前、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前,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盛前,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文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盛前、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盛前、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盛前、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吴盛前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价值69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55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盛前、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盛前、吴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盛前、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盛前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路银源网咖,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吴盛前将该手机当在本市崇福镇鼎鼎寄卖行,得款500元。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崇福镇市场路150号二楼201室,入户窃得项链一条。后被告人吴盛前将该项链当在本市崇福镇鼎鼎寄卖行,得款1250元。现该项链扣押在案(未估价)。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吴盛前、吴某结伙至本市崇福镇留良路口东顺轿修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247元。4、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盛前、吴某结伙至本市洲泉镇青石梦网之恋网吧,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于此的欧宝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700元。现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姜某。5、2015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吴盛前至本市崇福镇卓越连锁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步步高Y18L手机一部,价值1047元。现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6、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盛前、吴某结伙至本市崇福镇北门环卫所旁印染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3598元。现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盛前至本市崇福镇北塘直街47号楼下,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凃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350元。现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凃某。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姜某、张某甲等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盛前、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盛前、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吴盛前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价值69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55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盛前、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短期内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盛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盛前、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美泉损失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