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耿金刚与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刚,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795号原告:耿金刚,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赞字乡,组织机构代码:795229588。法定代表人:柳金山,经理。原告耿金刚与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金刚诉称:2013年9月3日至5日我将自家产的15车粘玉米卖给沃鑫公司经营的冷库厂,其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玉米共38张票据,共计人民币39544元,当时沃鑫公司说不用作出总核算单了,过几天一并给钱。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鑫公司给付粘玉米款人民币39544元。沃鑫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耿金刚于2013年9月3日至5日卖予沃鑫公司粘玉米,沃鑫公司为其出具了收货单38枚,约定玉米特等和一等每穗0.55元,二等每穗0.45元,三等每穗0.35元,残次每穗0.15元。现耿金刚以沃鑫公司未支付玉米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沃鑫公司给付粘玉米款人民币395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沃鑫公司收货单;入库单。本院认为:沃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耿金刚虽未与沃鑫公司签订玉米买卖合同,但耿金刚提供的收货单能够证明其与沃鑫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耿金刚已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沃鑫公司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耿金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算,玉米款总计为人民币30954.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耿金刚玉米款人民币30954.7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由沃鑫公司负担395元,退回耿金刚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