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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诉讼代表人王森,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4F-3单元。法定代表人戴晔,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15日,风云公司以阳光财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7月,风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及爱码上海分公司三方就承租人责任保险业务合作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自2015年2月15日起,风云公司未能按期收到租金,且爱码上海分公司拖欠租金期间已超过三个付款周期,按业务合作协议规定符合出险条件,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和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赔付保险赔款727560.50元。风云公司依约向阳光财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但阳光财险公司拖延不赔。故风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7560.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阳光财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风云公司无权根据框架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本质系原阳光财险公司各方之间保险理赔纠纷,应适用保险保单、保险条款作为各方权利义务依据。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保单、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约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风云公司提供了《业务合作协议书》、《承租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风云公司(丙方)、阳光财险公司(甲方)及案外人爱码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甲、乙、丙三方之间因本保险、保证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原审法院另查明,阳光财险公司《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及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爱码上海分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单》中第十条规定“司法管辖为本保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港澳台除外)”,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原审法院再查明,风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4F-3单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三方之间因本保险、保证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同时,《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及《承租人责任险保单》并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且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应适用《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在丙方所在地即风云公司住所地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阳光财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阳光财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权,不能适用《业务合作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业务合作协议》无权对保险合同争端管辖权作出约定,原裁定以该《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确认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风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和爱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因该协议下保险等事宜发生纠纷由风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风云公司依据该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原审法院起诉阳光财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并无证据表明案涉三方重新变更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