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火中与李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中,李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火中。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火中诉被告李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良、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中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李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中诉称:2015年4月17日8时许,李进驾驶鄂H×××××普通客车沿随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田店镇柘陈村路段时,与路边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李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进驾驶鄂H×××××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进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护理费9559.00元、误工费14791.00元、伤残赔偿金694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共计1615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陈生喜是原告儿子。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9天。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48元。证据5,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4%),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206天,护理期79天。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证据7,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证据8,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儿子陈生喜承担了护理工作,陈生喜月平均工资3630元。证据9,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李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是鄂H×××××客车的所有人。证据10,保险单。证明鄂H×××××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证据11,交通费发票。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进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总共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万余元。被告李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垫付医疗费发票二张、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进垫付医疗费81105.87元,陈生喜另收李进6600元,总计87705.8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但我公司同意作为被告主体参加本次诉讼,但应给予我方15天的答辩期;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我方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进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表示认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证据5,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此次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颅脑损伤,但其造成的后果并没有达到5级伤残的程度,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客观,精神障碍性太主观,重新鉴定的依据是合理合法的,所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应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李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10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5、7、8、11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4,“医疗费发票(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交费主体是原告,交费时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能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4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书”,××司法鉴定所和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7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虽然在原告受伤时年龄已71岁,但就农村现实情况而言,其承保了责任田,必然要劳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工资表、证明”。虽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儿子陈生喜承担了护理工作,陈生喜月平均工资3630元。但原告陈火中受伤后不一定必须由其子陈生喜护理,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8时许,李进驾驶鄂H×××××普通客车沿随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田店镇柘陈村路段时,与路边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4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李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陈火中出院后乱语、打人骂人,运动障碍,××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火中作出精神伤残鉴定,鉴定原告陈火中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v级伤残;2015年11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伤构成伤残五级,赔偿系数为46%,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合计一人护理79天,建议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30000.00元。李进驾驶鄂H×××××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护理费9559.00元、误工费14791.00元、伤残赔偿金694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共计16158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陈火中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49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护理费6218.06元(28729.00元/年÷365天/年×79天),误工费14432.90元(26209元/年÷365×201天),伤残赔偿金69433.60元(10849元/年×10年×64%),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共计16158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进垫付医疗费81105.87元,合计238988.43元。原告陈火中之子陈生喜收被告李进6600.00元作他用,该款不能视为原告陈火中受伤后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另行给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15天的答辩期;2、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准许;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医保费用;4、对保险合同如何去理解。本院认为:原告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作为被告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因为本案肇事车辆鄂H×××××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上载明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二是因为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机构不明;肇事车辆鄂H×××××普通客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单而言,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作为被告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过错;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认是本案责任主体主动应诉,并在开庭前十六日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实际参加了诉讼,且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愿意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其有足够的答辩时间,所有不应另行给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5天的答辩期。××司法鉴定所和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7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谁参保谁受益的原则,原告陈火中参加医保应归其自己受益,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20%的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4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76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4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火中无责任。”。可确定李进应赔偿原告陈火中的全部损失;李进驾驶鄂H×××××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李进是保险受益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火中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火中的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火中的损失115188.43元元.陈火中的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李进赔偿。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火中的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火中的损失115188.43元;二、被告李进赔偿原告陈火中的鉴定费38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绍良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