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82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13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59年5月17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5年11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缺乏责任心,长期在外赌博游荡,对家庭关心甚少,并动辄因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同时被告在外还长期与其她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位于固原市看守所后面的自建房及位于银川市月牙湖居民点的房屋各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属实,但其他的都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1日在固原市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于1985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1987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吴某丙,于1992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丁,现均已成人。2016年2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多年的婚姻中建立了相对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0元(原告王某某预交7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