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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新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34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超,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新义。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拟与被告闫新义达���还款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方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