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丁爱华与濉溪县大地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华,濉溪县大地制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431号原告:丁爱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甘信强,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濉溪县大地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马传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爱华与被告濉溪县大地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丁爱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濉溪县大地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320000元的房产和机械设备,并已提供担保王念彪所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担保。本院认为:丁爱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濉溪县大地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320000元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二、查封王念彪所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绍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