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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3-25层。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民洪,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万晓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636184-8。法定代表人江德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广祥,男,生于1961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95号1单元802号居民,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因与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洪、万晓洪,被上诉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曾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就其负责的“欣泽国际花园”1-35号楼及地下室门卫室的框架、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建设工程中的工人共计300人,施工地址为射洪县城南滨江路,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建筑面积281000平方米。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日24时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0万元,其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按约缴付了全部保险费。2015年4月24日,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所属木工组员工刘春兰在该工地七楼支模时坠楼死亡,经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刑侦局现场确认,死者刘春兰系意外坠楼死亡。射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出具证明证实刘春兰死于该工地一起高处坠落事故。后经原告与刘春兰家属(即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其父刘正全、其母吴琼珍、其夫赵洁、其女赵文静)协商一致,由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向刘春兰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89万元,后刘春兰家属将在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处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射洪建设集团公司。随后射洪建设集团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以射洪县安监局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拒绝理赔。射洪建设集团公司遂于2015年10月12日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公司表示其系被告人民人寿四川分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理赔权限,应以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射洪建设集团公司遂申请追加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撤回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公司的起诉。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并派员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义务应当恪守履行。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刘春兰系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而根据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刑侦局处警记录以及射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春兰在保险合同承保工程中意外坠楼身亡的事实,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约向刘春兰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射洪建设集团公司直接向刘春兰家属支付了89万元赔偿款,刘春兰家属亦出庭证实其向射洪建设集团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刘春兰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春兰意外死亡的保险金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死者刘春兰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应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认定刘春兰意外死亡有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射洪县城南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就认定刘春兰系意外死亡,证据不充分。应当有相应的行政机关对刘春兰死亡作出认定其为意外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确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在一审期间,刘春兰的继承人作证是因为他们与射洪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不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核实了他们将保险金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刘春兰死亡原因的证据,射洪建设集团公司拨打了“110”、“12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派出所通知了刑警大队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摄了照片,安监局核实为意外死亡并出具了证明,城北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刘春兰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为:1.死者刘春兰的继承人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刘春兰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是否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向上诉人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刘春兰的继承人向其转让了保险金请求权,对转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刘春兰的继承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受让人列为第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对让与人的权利提出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不是必须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该规定,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的条件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只需证明发生了被保险人刘春兰意外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射洪建设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城南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射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射洪县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射洪县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春兰是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施工项目意外死亡的事实,无须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投保人意外死亡为保险金给付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刘春兰意外死亡有效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