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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公司员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浙0206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