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833号原告马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彩红,系刘某甲大嫂。委托代理人李彬。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韩彩红、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被告系聋哑人,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常常无故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常常带有伤痕;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不想离婚,但是发现被告还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且对原告的殴打也日渐频繁。下手越来越重,被告还常常殴打孩子,现原告为自身和孩子的生命安全,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良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