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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付元、陈峰、唐守高、陈香春与张雄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付元,陈峰,唐守高,陈香春,张雄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93号申请执行人陈付元,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八队。申请执行人陈峰,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岭头八队。申请执行人唐守高,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新宁县。申请执行人陈香春,女,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张雄锋,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上述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雄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陈付元、陈峰、唐守高、陈香春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18514.5元、案件受理费3973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雄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限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雄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雄锋表示,其刚刑满出狱,目前没有找到工作,其妻也有病在身,无劳动能力,俩人均没有收入,且俩个小孩也正在读大学,费用都是靠贷款及亲自资助,生活确实困难,故其承诺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尽量筹措一些钱支付给申请人。本院将有关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情况已知悉,并同意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琼中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兴文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方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循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