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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与陆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陆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44号原告: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原告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陆军、章蝉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军、章蝉儿共同偿还原告兴旺公司代偿款共计528885元,支付以528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兴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章蝉儿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军偿还原告兴旺公司代偿款共计528885元,支付以528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陆军(借款人)与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国裕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5.90‰;怡通公司、国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永通小贷公司向被告陆军交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军无力偿还,故国裕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代偿本金500000元、利息28885元,合计528885元。2016年2月20日,国裕公司与原告兴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陆军、章蝉儿所享有的债权本金528885元及可计算的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日,原告兴旺公司以EMS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陆军。快递回单显示被告陆军于次日签收该快件。事后,被告陆军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国裕公司替被告陆军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8885元,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兴旺公司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军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兴旺公司主张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归还原告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2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军支付原告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以本金528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9元,减半收取4544.5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