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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24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曾用名莫英记。原告韦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1982年原告经父母包办许配给被告,待到原告达到婚龄时,才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莫某某。由于此婚姻是双方听从家长安排,感情基础很差。在一起生活后,双方未能沟通,结婚这么久,双方很少想到一起。多年来,被告有酗酒的坏习惯,喝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春节后,双方再起纠纷,原告外出田州租房打工,自此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实当事人的基本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2年,原、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莫某某,现小孩已成年。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田州镇打工,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审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牢固,因原、被告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双方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婚生小孩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抚养,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立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