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与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杨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诉被上诉人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被上诉人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计划将山海广场户外遮阳棚设施进行酒店广告宣传,便与原告签订制作合同,由原告负责制作。同年8月因遭遇台风侵袭,导致遮阳棚毁损,由原告对毁损部分进行维修,被告公司的员工王微明作为经手人在用量及造价明细中予以签字确认,并标注款项是否已结清,经计算,未结款项共计4257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用量及造价明细中予以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修缮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2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免费维修,但本案中,原告所做的修复工作并非工程质量发生问题,而是因遭受台风而导致的毁损,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修复,而原告所提供的用量及造价明细中却有被告工作人员款项未结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判决: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42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鲅民三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追加部分的户外遮阳棚设计制作安装费368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户外遮阳棚系由台风侵袭所致,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到的应当为维修费用的金额是其单方面的,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的说法,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来证明上诉争议部分款项属于因台风导致广告牌受损后进行重新加工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与被上诉人营口华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遮阳棚修理造价单中,已明确注明“风灾刮坏部分”字样,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的相关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工作是否完成以及款项是否结清,且上诉人认可该签字人员系其员工,故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造价单中遮阳棚维修价款以及遮阳棚系风灾原因破损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遮阳棚破损系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遮阳棚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遮阳棚破损系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忆江南温泉谷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