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崔燕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崔燕花,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8号A座。法定代表人邓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燕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1号。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被告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威环民一初字第2783号、(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715号、(2005)威环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顺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5)威环执字第1825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6号、(2006)威环执字第666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1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2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3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4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5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位于海滨南路24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后,被告崔燕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威环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威海市海滨南路24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有异议,遂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崔燕花购买的房产为401室,但其占有使用的却是威海市海滨南路24号501室(以下简称501室),被告崔燕花陈述的其购买的与占有的房产不一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告崔燕花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依据;崔燕花提交的缴纳水费、电费的明细单无法证明其在401居住的事实;涉案房产于2003年就被查封,被告崔燕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居住的事实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不应对涉案房产中止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对该房产继续执行。被告崔燕花辩称,涉案房产是在其2001年购买于被告顺达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401室16年,缴水电费时被告知要按照501的房号缴费,经了解得知是因被告顺达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楼号编排混乱,故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房号出现笔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顺达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审过程中,被告崔燕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崔燕花与被告顺达公司2000年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被告崔燕花购买被告顺达公司位于威海市皇冠小区海滨南路中智大厦在建商品房四楼一单元401室的房产,总价款为23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房款91200元,被告贷款于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购房余款,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证据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还款证明一宗,证实涉案房款已付清;证据三、2015年水电暖缴费单据,证实其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缴纳水电暖费;证据四、被告崔燕花的邻居海滨南路24号楼601室李子伟、401室丛培岗、301室张启龙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水电费明细一宗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顺达公司不负责任,房号编排混乱,不给办理房产证,被告崔燕花在2001年入住,已居住十几年。经质证,被告主张: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被告崔燕花于2015年在501室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崔燕花所述其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便在401室居住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威海市房地产测绘中心2009年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显示海滨南路24号共7层,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威海市海滨南路24号现场勘查,被告崔燕花现场指认其实际居住的房屋为顶3,住人的4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崔燕花亦明确表示其系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提出异议,其仅向被告顺达公司处购买了一处房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崔燕花所提异议的指向的房屋实际为501室,原告对该房屋亦已申请执行,故双方对执行标的指向实际为501室。(2015)威环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所涉标的物亦应为双方争议指向的标的物。被告崔燕花提供其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载明转让标的为401室,房屋坐落与规划编号坐落并不一致,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被告崔燕花实际接收了501室,并已实际居住使用,相应房款亦已付清,被告顺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崔燕花对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被告崔燕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发生阻却执行的效力。现原告因对(2015)威环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因该裁定中止执行的标的物应为中止对501室的执行,故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的标的亦应为501室,其要求根据执行裁定记载房屋坐落继续执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续执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4号401室(实际为5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401室、501室并非同一处房屋,被上诉人崔燕花提出执行异议时,明确针对401室,其提交的购房合同即使真实,亦仅可证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曾就401室与被上诉人崔燕花达成买卖协议,而不涉及501室。被上诉人崔燕花提交的水电暖费用单据,仅能证明其2015年在501室居住,其提交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亦无法确定与501室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崔燕花主张其在中智大厦仅有一处房屋即501室,则其仅应对501室而不应对401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亦不应中止对401室的执行;二、原审法院(2015)威环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系针对被上诉人崔燕花对401室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程序,原审法院不应在执行部门对501室未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燕花答辩称,涉案中智大厦的1楼是商铺,2楼至7楼是住户,且各个楼层均有房主。2000年被上诉人崔燕花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书写的是401室,属于住户中的4楼,交纳水电费显示的房号是501室,说明房屋编号存在错误,且其他楼层的住户均是如此,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对房屋编号混乱。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未予答辩。经查,从涉案中智大厦楼层分布现场图片看,该大厦地上1层用于商业经营,2至7层用于居住。被上诉人崔燕花指认的房屋如果从地上1层计算,应属于5楼,而仅考虑住户从地上2层计算,则属于4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威海经区海滨南路24号中智大厦,被上诉人崔燕花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等对其中的401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即为现居住的房屋,仅是因为房屋编号问题产生不同理解。考查涉案中智大厦的实际楼层分布,亦易产生编号排序的混乱,即如果不考虑地上1层的商业用房,被上诉人崔燕花居住的房屋易理解为是401室,而如果将该商业用房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崔燕花居住的应为501室,且通过楼层逐一排查的方式亦可确定被上诉人崔燕花主张的501室即为购房合同中记载的401室。被上诉人崔燕花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房款亦已付清,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崔燕花对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崔燕花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以房屋编号的问题主张继续执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编号的功能是为了明确标的物的具体指向,被上诉人崔燕花仅对一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2015)威环执异字第50号裁定即是针对该房屋而作出,在明确了被上诉人崔燕花主张的401室与涉案501室系同一标的物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无需再针对501室再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