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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永兴与楼健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健栋,马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健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兴。上诉人楼健栋因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0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马永兴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东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