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华福高与曾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福高,曾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665号原告华福高。被告曾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华福高诉被告曾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高,被告曾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福高诉称,2016年1月2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曾淑萍驾驶赣F号轿车沿抚州市金巢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荟萃中央小区路段从绿化带空隙右转弯驶入金巢大道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华福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金巢大道由北往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华福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淑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福高被送往抚州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47日,花费了医疗费用8277.5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373.38元。被告曾淑萍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了各项费用52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的用药,要求核减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其他诉求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曾淑萍驾驶赣F号轿车沿抚州市金巢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荟萃中央小区路段从绿化带空隙右转弯驶入金巢大道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华福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金巢大道由北往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华福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淑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华福高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华福高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中医院救治,实际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痛症(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腰痛,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华福高共花费医疗费8277.50元,其中被告曾淑萍垫付了医疗费5212元。原告华福高在事故发生后将其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送至修理部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合计为1030元。原告华福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德线路面大修项目部工作,月收入为3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证明及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单证明该事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曾淑萍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代表证、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德线路面大修项目部证明,华福高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手写维修项目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淑萍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有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相应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华福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8277.5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410元(30元/天47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410元(30元/天47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7日,故该项费用为5504元(42746元/年÷365天47天)。五、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且提供了月平均收入为3800元的工作收入证据,故应按月平均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伤情程度、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90日为宜,该项费用为11400元(3800元/月÷30天90天)。六、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过高,酌定为470元。七、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30元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共计2950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福高医疗费8277.50元,营养费1410元,伙食补助费312.50元,护理费5504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470元,车辆修理费103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84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福高伙食补助费1097.50元(1410元-312.50元)。三、原告华福高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曾淑萍垫付的各项费用52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福高29510.5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曾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