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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原高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原高邦集团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7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7930491-8。负责人:应若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喜,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利义,男,汉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小区括苍东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4776-X。法定代表人:郑元忠。代表人:任一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原高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工业区49号,组织机构代码14514430-4。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被执行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22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14506616-6。法定代表人:郑元忠。代表人:任一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郑元忠,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原高邦集团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温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1046497.11元,被执行人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原高邦集团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忠在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上述债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受理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批准其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正在执行重整计划,不存在“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在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原高邦集团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忠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