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欧阳美琛、朱文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欧阳美琛,朱文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王益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系申请××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申请××人职工。被执行人欧阳美琛。被执行人朱文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欧阳美琛、朱文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阳美琛、朱文柱应偿还编号为33119201000041755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3360.81元、正常利息24809.57元、逾期利息(以1153360.8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7.5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5月27日为585.06元,其余以24809.57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7.5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欧阳美琛、朱文柱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登记在被执行人欧阳美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7幢201B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申请执行人对编号为33119201000041755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34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欧阳美琛名下有二处房产,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7幢201A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296762,抵押于建设银行瑞安支行),对于本案余值不大,另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7幢201B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296764,系本案抵押物),本院已依法拍卖,扣除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分得案款993008.35元;被执行人朱文柱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0105**),本院已依法查封,现另案正在处置,本案参与案款分配。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朱文柱在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0.6216%的股权,现已在评估拍卖,本案参与案款分配。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信息表、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报告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2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