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柴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云,白海滨,崔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云,女,196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海滨,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秀兰,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柴云因与被申请人白海滨、崔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海滨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11年6月购买取得。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海滨的共同财产。2.申请人对于购买和装修该房屋有出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81万元,而非80万元,而且还花费了十多万元进行精装修。白海滨个人财产远远不够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为此申请人还曾向同事借款。既然申请人对于购买和装修该房屋有出资、有贡献,就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3.关于《夫妻协议》的问题。协议中“夫妻间不存在共同财产”,应该指除了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同时,该协议中“双方经济独立,白海滨自愿根据经济收入承担家庭所有费用”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白海滨婚前婚后一直无业无工资收入,连自己的医药费自费部分都承担不了,更承担不了家庭的所有费用;申请人一直有着稳定的工资收入,婚后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和积蓄承担了家庭生活和家庭建设方面开支,以及照顾被申请人白海滨,并支付其医药费自费部分的大部分支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同时具备“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条件的,方为有效,否则,缺少其中任一条件,均为无效。1.被申请人崔秀兰并非善意购买。尽管诉争房屋有关手续在白海滨名下,但与崔秀兰签订买卖合同时,白海滨年逾60岁,崔秀兰有义务审查白海滨是否有配偶、诉争房屋是否存在白海滨与他人共有等情况。无论是审查户口本或夫妻协议,崔秀兰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白海滨无权独自处分该房屋。因此,崔秀兰对诉争房屋并非善意购买。2.被申请人崔秀兰购买诉争房屋并非支付合理对价。3.崔秀兰购买诉争房屋后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为“小产权房”,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的《房屋所有证》,只是开发商炮制的“山寨”的证件。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应由政府的某个部门(如房屋管理局)负责办理。事实上,崔秀兰与白海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崔秀兰与白海滨的儿子儿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虚假买卖,以表面的买卖合同掩盖白海滨转移财产的真实目的。(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2015年3月17日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如有新证据可在10日内向法庭提交”,庭后,申请人即开始收集为购买和装修诉争房屋出资的证据,准备在法庭所限定的10日内提交法庭,然而,法庭却在庭后两天(2015年3月19日)即予以宣判。不仅限制和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也使得本该权威、庄严的法庭形象显得荒唐和儿戏。无奈,申请人只得将该补充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定金收条、装修款支付等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2.一审法院2015年3月17日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自即日起5日内可到本法庭阅看此次开庭笔录”,并“可以申请补正”,如前所述,2015年3月19日本案即予以宣判,限制和剥夺了申请人阅看笔录和补正笔录的权利。3.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在限定的补充证据的期限内提交的为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所出资的证据,不接收、不入卷,却将被申请人白海滨递交的与本案毫无关系、且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的、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诽谤的信件收入案卷,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公开。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依法予以支持。白海滨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虽是婚后购买,但确是我个人财产,不存在和别人共有,申请人无份额。1.2009年7月我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运通人和良园王家场10号楼3单元803室(以下简称803室),2010年11月3日我与申请人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我将803室以695000元价格卖给刘长启。2011年6月20日我用803室的售房款购买的涉案房屋1003室。我银行账户金额足够支付1003室的购房款,没有用申请人的任何钱款。2011年7月30日我和申请人签订《夫妻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经济独立,白海滨自愿根据经济收入承担家庭所有费用。柴云工资自己支配,用于孝敬自己的老人,夫妻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2.关于1003室的装修费问题。申请人于2015年中秋节左右找到当时1003室的装修施工负责人杨友升蓄意造假,开出了不符合实际的高昂装修费证明。2011年6月29日我与装修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显示了装修价款。(二)我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后,用自己的经济收入承担家庭所有费用,申请人的工资自己支配,用于孝敬自己的老人。我与申请人结婚前,我在宣武区西砖胡同86号房屋(以下简称86号房)每年有3-5万元的房租收入;2013年我满60岁,每个月我有3500元钱退休金。无论是购房、装修、看病还是日常家庭开支我都没用过申请人的钱。相反,在2014年我患病后,申请人和其子柴俊趁我病重卧床、行动不能自理,用我的银行卡代我交纳住院费之际,违反我的意愿,私自转走我个人财产高达90万元分别转到申请人和柴俊的银行账户内,其中70万元是我与申请人婚前出售86号房的售房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三)卖给崔秀兰1003室时,我向其证明房子是我个人的财产,我出示了1003室的房本,房本上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不存在和其他人共有。并且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我也表明“该房屋所有人为甲方白海滨,不存在和任何其他人共有或经共有人同意。”1003室我以90万元卖给崔秀兰是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崔秀兰先后以订金、剩余房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我90万元。此外,希望申请人不要诽谤我的儿女。本院认为:白海滨与柴云签订的《夫妻协议》中明确说明“双方经济独立,白海滨自愿根据经济收入承担家庭的所有费用。柴云的工资自己支配,用于孝敬自己的老人,夫妻间不存在共同财产”,该约定明确了1003室不属于白海滨和柴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即1003室属于白海滨,故白海滨有权与崔秀兰签订合同,其与崔秀兰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权处分,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上述《夫妻协议》中虽有关于将1003室留给柴云及无双方共同签名有关此房产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约定,但该约定是白海滨与柴云之间的约定,崔秀兰与白海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崔秀兰并不知道白海滨与柴云之间有相关约定,崔秀兰签订该买卖合同并无过错,不能以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至于白海滨违反《夫妻协议》中的约定,将1003室出卖的问题,属于白海滨违反其与柴云之间约定的问题,白海滨是否应向柴云承担相关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柴云可另行向白海滨主张相关权利。对于柴云提出1003室属于小产权房不能买卖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1003室目前属于产权证能否取得的不确定状态,待该房屋能否取得产权证的事实确定后,才能对涉及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处理,现不具备认定该合同效力的条件,故柴云以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柴云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定金《收条》、装修款支付等证据不属于相关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其与白海滨之间签订的《夫妻协议》,不足以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柴云是否出资装修等,属于柴云与白海滨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申请人所反映的一、二审中的程序瑕疵,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亦未实质损害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柴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劲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