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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许清某与马某宋、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某,马某宋,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许清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委托代理人文建,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韬,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宋,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清某与被告马某宋、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易韬,被告马某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易韬,被告马某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喻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赣J8J***)沿楚萍东路由东往西行驶,上午8时15分许,被告马某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赣JH2***)从杉形巷驶入楚萍东路越过单黄线左转弯往丽都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所乘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救治,入院时不省人事,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1、脑海损伤,2、颅骨骨折,3、外伤性面瘫,西医诊断: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63891.12元,2015年4月16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清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清某不负事故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91.12元、误工费21492元(119.4元/天×180天)、护理费17790.6元(119.4元/天×30天×2人+119.4元/天×89天×1人)、住院伙食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交通费1190元(1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133557.72元。被告马某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宋不应该承担责任,通过我方调查及查看监控录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马某宋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马某宋的摩托车在前面,喻某的摩托车在后面,且马某宋的摩托车走在自己的道路上,喻某的摩托车快速追尾,并使马某宋的摩托车倒在中心线上,且按规定乘坐摩托车的人员应该戴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应该保护现场,我方将向法庭提交向交警取证的相关材料及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原件在交警,我方已经丈量了事故现场的距离,且喻某的车辆没有倒在现场,而是在旁边,破坏了现场,所以得出的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喻某搞摩托车出租,应该准备两个头盔,让乘客戴,如果当时戴了,原告就不会头部受伤,且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就是因为原告头部受伤。所以在本交通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角度,原告受伤应该得到赔偿,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赔偿。至于赔偿承担问题请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喻某辩称,一是本人所负的仅为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已经为原告垫付15700元费用,应予冲减,在依法计算相应赔偿责任比例后,如有多垫付部分,依法应予返还给本人。二是本人已经依法为自已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某宋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我国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第十九的规定,被告马某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赔偿金额外,才能以其责任比例与本人承担各自份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农村户口。因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公交复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马某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喻某无异议,被告马某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应该认定马某宋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我方申请的复议,原告没有申请,而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有责任,但复核结论确定原告没有责任,不符合规定。实际是喻某追尾我方车辆,但却认定我方车辆与喻某车辆碰撞,我方是依照交通法在自己的道路上行驶,喻某追尾我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喻某未保护现场,且乘客即原告没有戴头盔,且是侧坐。我方在交警复印了照片,复制了光盘,将提交法庭以证实我方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喻某无异议,被告马某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认为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3.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3766.62元、门诊费121.50元,合计63891.12元。因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数额为63888.12元。4.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证明原告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交通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因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2264号),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80天。因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前30天2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被告马某宋对护理证明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计算的护理时间与护理证明不相符,护理证明上写了后期一人护理60天;被告喻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118小时,有专人护理,且费用清单中计算了护理费,此期间5天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重症监护室的5天不应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5天,因在医疗费中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故不再重复计算。7.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1158号),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三组交警直属大队询问笔录,交警直属大队2014年12月16日对喻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了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根据第二页记载可以证实原告事故时是侧坐,喻某未提醒其改变乘坐方式,喻某的车辆只有一个头盔,原告没有戴头盔。交警直属大队2014年12月12日对喻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了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根据第二页记载,喻某向交警陈述其是与行进方向左侧的马某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马某宋,档位在3档,40码左右,事故发生的位置是在行进方向两车道的分界线上,说明马某宋是按法律规定的正常道路上行驶,不然不会倒在分界线上,喻某车速比马某宋车速快,喻某是追尾马某宋车辆。交警在此问话记录上也询问了原告侧坐及没戴头盔的事。交警直属大队2014年12月12日对马某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了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根据笔录第三页的记载,马某宋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马某宋没有看到喻某的摩托,倒地后才看到,是喻某追尾马某宋车辆,碰撞位置是右排气管与喻某车辆前轮发生碰撞,马某宋车速是20码左右。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喻某对喻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戴头盔是事实。对马某宋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追尾是有异议的,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碰撞部位是马某宋的右侧排气管,只有马某宋从一流巷道横穿中黄线的情况下才会碰撞到这个部位,追尾是不会造成的。就是因为马某宋横穿道路前没有观察直行车辆的安全距离,才导致喻某的前轮碰撞其右侧的排气管。追尾应该碰排气管出口,不可能碰排气管中间。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喻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被告马某宋的证明目的,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2.交通事故照片5张(其中两张加盖了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章),证明马某宋的摩托车是在面前,喻某的摩托车是在后面追尾,原告是侧坐,没有戴头盔乘坐的喻某的摩托车,交警现场勘查时喻某摩托车没有在倒地位置,破坏了现场。原告对交警盖章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3份照片三性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都没有追尾的说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马某宋驾驶车辆是横穿马路,追尾是正常一前一后行驶。马某宋提供的证据是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已经作出认定且经过了复核,这些证据不能推翻交警的认定。被告喻某对交警盖了章的照片两张无异议,对其他3张照片无法认证真实性,也看不清。本院认为,对于加盖了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章的两张相片,因原告和被告喻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被告马某宋的证明目的,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其他3份照片,因原告和被告喻某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3.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侧坐及未戴头盔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原告和被告喻某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合法,在鉴定书的倒数第四页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业务范围进行了清楚的确认,其没有鉴定参与度的职权,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将交警的笔录作为鉴定依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经经交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而鉴定书认定原告承担60%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且鉴定意见书内容中第四页最后一段的记载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且该参与度鉴定不是重新鉴定的范围,这是初次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根据被告马某宋的申请,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作出,且所委托鉴定的许清某侧坐和未戴头盔与其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多少的事项应属于法医类鉴定的范围,原告和被告喻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也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收条8张、预交款临时收据2张、购物发票2张,证明支付给原告16990元。因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喻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是因为乘客侧座没有戴头盔,所以划了喻某、许清某的次要责任。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该份认定书已经被0729号所取代,这是初次的事故认定书,我们上次开庭举证的0729号是经过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的事故认定书,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份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喻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在复议以后被依法撤销,但仍系交警门部制作的公文书,故对该证据予采纳,但是否能实现被告马某宋的证明目的,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6.裤子一条,证明事故时喻某的车子追尾马某宋所骑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马某宋向前滑行9.5米摩擦导致裤子膝盖破损。原告和被告喻某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责任划分以交警复核后的责任认定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喻某均有异议,而被告马某宋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喻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交强险保单,证明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无异议,被告马某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并没有起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因庭审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而被告马某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喻某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2.收条6张,证明支付给原告15700元。因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马某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马某宋的申请和依职权分别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视频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现场图均无异议。对于视频,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视频可以清楚的看见被告马某宋摩托车突然向右变道转弯,没有开转向灯,速度快,造成后车来不及避让,后面喻某带着许清某是正常行驶,故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该份视频是经过了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工作小组的审核的,依据此视频作出的复核事故认定,不是个人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真实性。视频可以看出来与法律意义上的追尾是两码事。被告喻某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是正常行驶,责任认定以交警复核为准。被告马某宋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恰恰证明了交警的结论是不对的,该证据可以说明马某宋是在前,喻某车子在后,事故前相隔了10-15米远,喻某的车速大于马某宋的车速。马某宋是在正常的道路上行驶,距事故发生地20-30米的地方就是交叉路口,所以需要变道,是正常的,马某宋在十几米前就开始变道,并不是突然斜线变道,喻某跟在后面追尾,马某宋的行驶是合法的,视频可以看出许清某没有戴头盔,且是侧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马某宋驾驶赣J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杉形巷驶入楚萍东路越过单黄线左转弯往丽都方向行驶时,与沿楚萍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喻某驾驶的赣J8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许清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63766.62元,出院诊断:中医1、脑海损伤,2、颅骨骨折,3、外伤性面瘫,西医诊断:颅脑损伤,①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②右颞叶脑挫伤,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中颅窝底骨折,⑤左颞骨骨折,⑥左颞顶部头皮血肿,⑦外伤性面瘫,⑧双侧上颌窦炎。就诊医院并出具一份护理证明,主要内容:患者许清某于2014年12月12日由急诊收入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前30天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要1人护理60天。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1.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某宋向原告支付16990元、被告喻某向原告支付15700元。2015年4月1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8号和第2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许清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宋驾驶机动车越过单黄实线左转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清某乘从二轮摩托车在后座未正向骑座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宋以“马某宋并道直行后,对方车速过快造成追尾碰撞”为由,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要求撤销(2014)年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马某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许清某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015年1月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萍公交复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案卷书面审查,讨论研究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基本确凿,责任划分不够准确,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之规定,搭乘人员许清某应不负事故责任,建议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重新作出马某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清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8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撤销了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宋驾驶机动车越过单黄实线左转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驾驶机动车搭乘侧坐乘客且未注意观察路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清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891.12元、误工费21492元(119.4元/天×180天)、护理费17790.6元(119.4元/天×30天×2人+119.4元/天×89天×1人)、住院伙食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交通费1190元(1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133557.72元。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宋于2015年8月申请对原告许清某侧坐和未戴头盔与其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年临鉴字第110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被鉴定人许清某侧坐及未戴戴头盔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另查明,原告许清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住院治疗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将其书写为“许青某”,审理中,各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原告许清某表示不认识被告喻某,只是租乘被告喻某驾驶的赣J8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租乘时,被告喻某未向原告提供戴头盔。赣J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辩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合理损失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等三个问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认定的问题。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63766.62元、门诊费121.50元,合计63888.12元,并提供了治疗机构的发票,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180天无异议,只是对计算标准119.4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和户口性质,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0.5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90元(80.5元/天×180天)。3.护理费,被告马某宋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对于护理时间,虽然就诊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要1人护理60天的护理证明,但因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5天,因在医疗费中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于二被告抗辩应在护理时间扣除5天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5天(医院证明需要的护理时间120天-5天),对于计算标准,则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8.7元,具体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650.5元(118.7元/天×115天)。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12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考虑交通费用确实需要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595元。综上,原告许清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888.12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13650.5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95元等合计121817.62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过错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根据萍公交复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作出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宋驾驶机动车越过单黄实线左转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驾驶机动车搭乘侧坐乘客且未注意观察路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清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被告马某宋以“马某宋并道直行后,对方车速过快造成追尾碰撞,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因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系被告马某宋以相同理由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经过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案卷书面审查复核,根据萍公交复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所作出的,并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本院根据被告马某宋申请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资料所记录的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该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被告马某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越过单黄实线左转弯,与侧后由被告喻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中心的黄色实线是一种重要的交通标线,表示严格禁止车辆跨越超车、压线行驶和向左转弯,也表示严格禁止车辆和行人横穿,其作用相当于中心隔离护栏或中心分车绿带,对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证车辆行人的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本案中,被告马某宋作为一名有驾驶执照的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的规定,不超越黄实线行驶,但由于被告马某宋超越黄实线左转弯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于该被告抗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喻某载客时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头盔,在原告侧坐时仍继续驾驶摩托车前行,不仅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之规定,并且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况,操作不当,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扩大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不戴安全头盔和侧坐搭乘摩托车时,具有较大危险性,却仍继续乘坐摩托车,亦应自已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综上并结合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临鉴字第110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许清某侧坐及未戴戴头盔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过错应由被告喻某承担50%,被告马某宋承担40%,原告承担10%。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过错应由被告喻某承担50%,被告马某宋承担40%,原告承担10%。但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马某宋作为赣J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未依法为赣J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告许清某的合理损失121817.62元当中,应先由被告马某宋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169.5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13650.5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9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58648.12元(医疗费638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由被告喻某承担29324.06元(58648.12元×50%)、被告马某宋承担23459.25元(58648.12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5864.81元(58648.12元×10%),由于被告马某宋和喻某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6990元和15700元,因此,被告马某宋实际应向原告赔偿69638.75元(53169.5元+10000元+23459.25元-16990元)、被告喻某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3624.06元(29324.06元-1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许清某69638.75元。二、被告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许清某13624.06元。三、驳回原告许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许清某承担1271元,被告马某宋承担1550元,被告喻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温建华审判员  朱业飞审判员  葛 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