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康某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安吉县孝源街道前往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同溪村祠山庙,后于当晚23时许撞击管某停放在其阿姨家门口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康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武某、舒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安吉县孝源街道前往广德县卢村乡同溪村祠山庙33号武修琴家看望儿子。当晚23时许,康某的轿车撞击到管某停放在武修琴家门口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康某的前妻武某电话报警。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康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仪检查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武某、舒某、管某证言,被告人康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