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04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先勇,系该行万林支行行长。被告汪先菊,女,生于1968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先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2014年11月23日到期,月利率11.383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先菊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先菊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汪先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林支行(原万林信用分社)提出申请,以房产抵押担保借款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林支行与汪先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汪先菊向该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833‰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自起息日至本息清偿之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和上浮比例同时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或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以射洪县太乙镇兴乙街商住房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汪先菊于当日向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填制借据,承诺自愿以许美性和汪先菊夫妻名下所有的射洪县太乙镇房产作借款抵押,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该银行有权起诉,强制执行抵押财产。房产抵押登记延续2007年1月22日进行的登记。2014年11月24日,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汪先菊发放了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汪先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汪先菊偿还借款80000元和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借款合同的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出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号更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承诺书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汪先菊发放了借款,被告汪先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汪先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等的清偿责任和支付原告以抵押财产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合理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先菊偿还借款本金和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罚息执行利率降低,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先菊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的罚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先菊未按照上列第一条履行清偿义务,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担保房产即许美性和汪先菊所有的射洪县太乙镇兴乙街的商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担保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汪先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