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刑更3号罪犯向某某,外号蜈蚣,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庆市云阳县。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云阳县司法局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向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于2016年4月19日、22日分别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罪犯向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向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向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罪犯被收监执行之日计算,原羁押的时间予以减除)。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