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某丙、赵某丁从四川省开江县新街乡报恩寺村伍平全家出发,经102省道往本县新盛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至102省道新盛镇联盟村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赵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吴某、项某、伍某的证言,行驶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比对信息,被盗抢机动车比对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