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桦南县桦南镇宏元村孙某某家,将其放在仓房内的鞭炮、排骨、猪肉等物品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40元,被其挥霍。经估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0元。2、2016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桦南县桦南镇五一村,先后在村民王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家盗窃大鹅(活)、小鸡(活)、猪爪、猪耳朵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9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佳兴旅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被盗物品;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旭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