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江压压缩机销售服务中心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江压压缩机销售服务中心,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9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压压缩机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贵,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曹卫刚,该××总经理。上海江压压缩机销售服务中心诉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江压压缩机销售服务中心货款36.93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6.93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已经被他案查封,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我院调查无异议,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他案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海清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