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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孝梅与孔林浩、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梅,孔林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092号原告:周孝梅。委托代理人:钱嘉佳、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刘奇,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孝梅与被告孔林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梅的委托代理人钱嘉佳、被告孔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梅起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孔林浩驾驶浙06·28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诸暨暨阳街道董村驶往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工区项目部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张董线胡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林浩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林浩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98.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林浩、人保诸暨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等合计34998.68元;其中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承担赔付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林浩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二、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超限额,认可10000元,护理时间过长,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认可1325.3元,误工费因原告伤势为脑震荡及多出挫伤,根据公安部规定,该伤势误工天数为60天左右,原告要求120天不合理,交通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修理费没有相应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孔林浩答辩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其他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3、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孔林浩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19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拖车费、修车费、停车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6、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6份,拟证明原告需误工休息的时间;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经质证,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孔林浩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是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存在拖车的事实,修理费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3099.18元(按票据金额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诸暨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林浩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被告孔林浩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林浩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事故车辆06·2833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孔林浩付同等责任,故该车所投的被告人保诸暨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孔林浩按60%的赔偿比例来承担.对本案原告周孝梅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审核为:1、医疗费用1309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325.3元(132.53元/天×10天);5、误工费9277.14元(132.53元/天×70天);6、交通费300元;7、拖车费、停车费240元;8、修理费280元;合计25721.62元。因被告孔林浩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本院确定原告周孝梅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21422.4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325.30元,误工费9277.14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240元,修理费2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孔林浩按60%的赔偿比例来承担2579.51元,被告孔林浩已预付原告周孝梅赔偿款10000元,为减少诉累���故在此予以扣减,对被告孔林浩多付的7420.49元由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孝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拖车费、修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1422.44元,扣除被告孔林浩已垫付的���故赔偿款7420.49元,尚应支付原告周孝梅人民币14001.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林浩应赔付原告周孝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9.51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孔林浩事故垫付款计人民币7420.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孝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周孝梅负担107.50元,被告孔林浩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