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602号孙桂林赡养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林,马桂芝,孙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602号原告:孙桂林,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桂芝,女,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原告孙桂林、马桂芝与被告孙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林、马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林、马桂芝诉称:孙桂林、马桂芝系夫妻关系,孙建系孙桂林、马桂芝的儿子。孙建自十多年前结婚一直与孙桂林、马桂芝共同居住。近几年孙建经常与孙桂林、马桂芝吵架,不尽赡养义务。现孙桂林、马桂芝已无劳动能力,马桂芝患脑溢血后遗症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故起诉要求:孙建每年给付孙桂林、马桂芝赡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孙建负担。孙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孙桂林、马桂芝系夫妻关系,孙建系孙桂林、马桂芝的长子,孙桂林、马桂芝另有一女孙艳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认为:孙建系孙桂林、马桂芝的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孙建对孙桂林、马桂芝应当尽赡养义务。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蛟河市当地的实际支出情况,孙桂林、马桂芝要求孙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孙桂林、马桂芝合并请求给付赡养费,因赡养费的给付应截止至被赡养人终老,考虑孙桂林、马桂芝终老时间差异,孙建应分别向孙桂林、马桂芝给付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每年给付原告孙桂林赡养费15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5月30日前给付,至原告孙桂林终老时止)。二、被告孙建每年给付原告马桂芝赡养费15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5月30日前给付,至原告马桂芝终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书记员 林 尧(此件共3页,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