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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来顺与黑龙江招生考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顺,黑龙江招生考试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37号原告王来顺,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招生考试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锐,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顺与被告黑龙江招生考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12年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万能工工作期间,由于工作需要,节假日从未休息过,而被告也从未给原告任何加班费用,原告虽提出过,但被告老总说到时一起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此加班费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单位人手不够,遂与原告商议除干本职的万能工外,再担任本单位锅炉、空调工,负责被告单位的烧锅炉和烧空调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担任锅炉、空调工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付任何保险费用,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如果不交保险费用,原告将面临着退休后无任何生活来源的困境,无奈原告只能自己四处借了68000元一次性交了一个相对交费较少的五七工养老保险。2013年1月份原告到了退休年龄,由于被告单位人员紧缺,加之原告工作勤恳、认真,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并承诺只要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一直可以工作下去。但到2015年6月份被告又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要求原告自己辞去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提的仲裁请求已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02年至2012年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烧空调、锅炉的工资;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四、判令被告给原告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02年至2012年间节假日加班费的义务。1、原告王来顺1953年1月9日出生,2013年1月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到2015年10月22日王来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其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2年至2012年间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就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和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2002至2012年间,被告从未有过安排原告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没有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2012至2015年烧空调、锅炉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单位万能工,修理空调、查看锅炉运行情况系其本职工作的一部分,被告从未承诺过就该部分工作另行向原告支付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2002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四、就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事,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没有义务另行再对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求经过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自行向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养老保险68626.66元。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认同被告单位给予2万元经济补偿,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签字,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因原告爱人住院急需用钱,单位和原告谈要求原告签署情况说明,原告是被迫写下此情况说明,收下20000元钱,且当时单位同意原告一直上班,原告为了能一直在单位继续工作,因此同意了被告单位所提出的条件。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万能工工作,2013年1月原告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单位担任万能工至2015年6月。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在当年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取经济补偿2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费征收管理局缴纳68626.66元,办理了养老保险。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02年至2012年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2012年至2015年烧空调、锅炉的工资、2002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2002年至2012年12月之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烧锅炉、修空调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如何约定劳务的范围,故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社保缴纳问题,因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2年至2012年社保费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有要求单位缴纳职工社保的权利,故单位不缴纳社保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来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