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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童泽文与苏东坡、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泽文,苏东坡,金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2号原告童泽文。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东坡。被告金倩。委托代理人苏东坡(系被告金倩之夫),即本案被告之一。原告童泽文与被告苏东坡、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泽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苏东坡、金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泽文诉称,我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的公证之下,达成其向我借款6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暂计240509.59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为25890.41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本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214619.18元,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8000元,判令原告对本案中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东坡、金倩辩称,借了60万元,付过两年的利息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童泽文(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苏东坡、金倩(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5%,付息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7月22日、10月22日、2015年1月22日;如借款期满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金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计算;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延期清偿利息达15天时,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借款人迟延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德敏花园10幢503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书。2014年1月23日,被告苏东坡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德敏花园10幢503室房屋在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童泽文,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苏东坡支付30万元、30万元,共计60万元。因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苏东坡主张,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陈允亮转账支付27万元,包括本案借款一年的利息9万元和归还陈允亮代其还房屋贷款1608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胡利华转账支付8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苏东坡为此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对此,原告陈述,原告通过苏汇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介后向两被告出借款项,胡利华是该公司的负责人,陈允亮是该公司的高管。被告苏东坡与胡利华、陈允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胡利华和陈允亮共借给被告苏东坡50万元至55万元左右,被告苏东坡仅归还了35万元,其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此提供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反映被告苏东坡于2014年1月22日、1月26日分别向胡利华借款160800元、15万元,被告苏东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记载陈允亮于2014年1月24日汇给被告苏东坡4万元。被告苏东坡认可其曾向胡利华分别借款160800元、15万元,表示其中15万元尚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泽文与被告苏东坡、金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苏东坡主张已支付原告18万元利息,但从被告苏东坡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是向案外人胡利华、陈允亮支付款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两被告将利息直接支付给胡利华、陈允亮,被告苏东坡亦认可其与胡利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部分款项尚未还清,因此,被告苏东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如与胡利华、陈允亮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苏东坡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德敏花园10幢5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坡、金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童泽文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和律师费48000元。二、如被告苏东坡、金倩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童泽文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德敏花园10幢503室房屋所得的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6元,由被告苏东坡、金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费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