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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新街232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法定代表人:颜裕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爱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波,产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亚、郭正,厦门卓富委托代理人牛爱平、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5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兴能公司筹备组发出陕改发[1993]138号《关于同意组建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一、同意设立兴能公司。公司由白水煤电、电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名称后变更为产投公司)共同发起组建。二、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由三方发起人原在白水火电厂的投资和三方发起人追加资本构成。三方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白水煤电35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58%;电投公司15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5%;陕西省投资公司1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7%。原在白水火电厂的投资以工程决算评估值为准。三方股东出资后,公司只签发出资证明,不发股票。其后,白水煤电、电投公司、产投公司订立了《陕西兴能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形成了《陕西省兴能公司章程》,均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白水煤电出资3500万元,电投公司出资1500万元,产投公司出资1000万元。根据陕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存档的兴能公司企业电子档案显示的工商登记情况是:在兴能公司1994、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出资情况均为:白水煤电应投出资额3120万元,实投出资额3120万元;产投公司应投出资额1200万元,实投出资额1200万元;电投公司应投出资额1680万元、实投出资额l680万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于1993年向省体改办分别为上述三股东出具了《资信证明》,载明了电投公司、产投公司、白水煤电为建行客户,其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以及注册资本的数额。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陕西重阳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证企业注册资金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你单位对兴能公司申请的注册资金60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700万元,流动资金2300万元)进行验证。该委托书无印鉴、无具体落款日期。同页,陕西重阳审计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结果报告单》企业名称为兴能公司,固定资产部分的审验结果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金额3700万元,来源是白水煤电、电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三家投资;流动资金部分的审验结果:来源为白水煤电、电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三家提供,金额2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经逐项验证,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验资日期1994年1月15日。档案还显示,兴能公司成立日期与核准日期均为1994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段慧生,法人投资情况与上述省体改委批复内容相同。1997年11月10日,白水煤电作为甲方与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参股经营甲方所管理的刘家卓煤矿、太阳水泥厂、白水电厂一期,太阳宾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经营期限20年,自199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合同落款处只见甲方印鉴,未见乙方任何签章。根据产投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产投公司自1994年、1996年、1998年和1999年度的四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对外投资部分中,有对白水煤电投资的记载,均未见对兴能公司投资的记载。根据电投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电投公司自1993至1998年度的六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的对外投资部分中,有对白水电厂投资的记载,均未见对兴能公司投资的记载。兴能公司自1996年开始没有进行过年检,至2001年2月27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8月24日,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白民破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白水煤电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1年8月22日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法院审理后裁定:宣告申请人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破产还债。在破产案件卷宗中的《白水煤电公司债权债务清单》中相关资产明细上列有“白水电厂”或“电厂”的相关费用栏目。在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煤电公司破产资产处置及省高院执行通知书有关情况的汇报》(陕白煤电清发[2003]2号)中记载:“由于煤电公司长期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001年初,省投资公司(产投公司)和省电力投资公司(电投公司)先后将该公司部分资产(含所属白水发电厂90%的资产)通过法律手段划拨抵债。在此情况下,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报经县政府批准,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致白水县人民法院《关于请求终结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破产程序的报告》(陕白煤电清发[2003]3号)中也提到白水煤电所属电厂的部分资产被法院执行划转清偿债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因与兴能公司、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兴能公司、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1)西经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能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35475.22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对上述兴能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于2002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2002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出具了债权凭证,记载未受偿债权余额为:本金400万元,利息483888.44元。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西中法经执字第25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西中法经执字第252-2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3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西中法经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变更为厦门卓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还因借款担保纠纷将兴能公司、产投公司、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诉至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令兴能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88688.05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于2003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出具了债权凭证,记载未受偿债权余额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588688.05元。2013年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西中法执民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西中法执民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13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西中法执民字第121-3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变更为厦门卓富。此后,原审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2013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西中法经执字第00252-4号执行裁定,追加产投公司、电投公司为合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产投公司、电投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中执异字第00015、000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争议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及对工商档案效力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撤销了252-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产投公司、电投公司的异议请求。厦门卓富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9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执复字第18、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厦门卓富的复议请求,厦门卓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由于工商档案中仅有一份《验资结果报告单》,实物资产没有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交付凭据;流动资金也无银行询证函等金融机构的证明,法庭要求电投公司、产投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电投公司、产投公司表示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交,陕西重阳审计事务所也不复存在。还查明,产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于2007年6月29日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还款200万元,2008年7月2日还款185万元。原告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陕西兴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150000元及利息10894345.99元(截至2015年6月4日),诉讼费和执行费274663.01元,合计21319009元,并支付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厦门卓富提交的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煤电公司破产资产处置及省高院执行通知书有关情况的汇报》(陕白煤电清发[2003]2号)中记载:“由于煤电公司长期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001年初,省投资公司(产投公司)和省电力投资公司(电投公司)先后将该公司部分资产(含所属白水发电厂90%的资产)通过法律手段划拨抵债。在此情况下,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报经县政府批准,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白水煤电破产清算组致白水县人民法院《关于请求终结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破产程序的报告》(陕白煤电清发[2003]3号)中也提到白水煤电所属电厂的部分资产被法院执行划转清偿债务。同时,1997年11月10日,白水煤电作为甲方与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虽未履行,但也证明了白水煤电可对白水电厂一期进行处分。因此,厦门卓富有理由怀疑作为实物出资的白水发电厂一期并未办理转移手续。加之,工商档案中仅有一份《验资结果报告单》,实物资产没有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货币出资也无银行询证函等金融机构的证明,电投公司、产投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的对外投资部分中,均未见对兴能公司投资的记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庭要求电投公司、产投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时,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却表示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电投公司应当在其未出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兴能公司不能清偿厦门卓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投公司、电投公司应当在其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兴能公司不能清偿厦门卓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电投公司、产投公司辩称其已完成对兴能公司的出资义务,提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结果报告单》作为证据,由于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电投公司、产投公司主张的事实,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又无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电投公司、产投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厦门卓富请求电投公司、产投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95元,由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95元,被告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85000元,被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电投公司上诉称,1、厦门卓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其诉请范围。厦门卓富诉请电投公司、产投公司连带清偿陕西兴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厦门卓富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同时,一审判决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陕西兴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厦门卓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核实厦门卓富债权的具体数额。厦门卓富诉请的债权中,其中一笔本金为1000万元,由产投公司提供担保,在该本金的债权执行过程中,产投公司已通过执行和解将其中本金500万元予以清偿,所以厦门卓富的债权剩余本金应为900万元,而非1015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厦门卓富债权数额中不应包含受让债权后的利息。3、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白水煤电清算组的两份函件均为其单方作出,未经司法确认不能用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及产投公司划拨抵债了兴能公司的部分资产。同时,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与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签署《联合经营合同》,该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单位,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按照厦门卓富的陈述及白水煤电清算组的两份函件,上诉人及产投公司在兴能公司成立时是出资的,否则不会出现其后的所谓“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以及“部分资产被划拨抵债”。而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却是以上诉人、产投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5、兴能公司的工商档案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对兴能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上诉人无义务对兴能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兴能公司成立于1994年,公司法尚未实施,不能以公司法实施后的标准来衡量其实施前的相关行为。依照相关法规及公司设立程序,系由公司登记机关委托审计单位对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虽然验资结果报告单形式上比较简单,但其对于验资内容及结果的记载明晰确定,更重要的是该验资行为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并被其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否定验资结果报告单的效力。同时,上诉人作为陕西省省属大型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控股、参股企业众多,不可能对每家投资企业均在其年检报告中载明,不能仅以年检报告中未记载即认定未出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产投公司上诉称,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单等材料足以证明兴能公司的三个股东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主要设备:2*6000瓦发电机组一套,证明发电资产已出资到位。1994年年检报告载明:今年仅投产一个有两台机组1万千瓦的小型发电机,94年还处在设备不断调试和改进配套阶段,同样证明发电资产已出资到位。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出资不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煤电公司破产处置及省高院执行通知书有关情况的汇报》及《关于请求终结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破产程序的报告》根本没有提及和涉及兴能公司出资的内容;年检报告是公司年检时提供的文件,不能囊括公司的全部对外投资情况,上诉人系投资类公司,对外投资众多,不可能在年检报告中记载公司的全部对外投资状况,且年检报告不属于法定的验资文件,不能作为出资是否到位的依据;《联合经营合同》无法证明白水煤电公司有权对白水电厂一期进行处分,更不能证明兴能公司出资不到位;《债权债务清单》载明的电厂一期项目投资情况,不能证明白水电厂一期是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的资产。3、根据证据规定,验资结果报告单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虽然对验资结果报告单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验资结果报告单的证明力。另外,验资结果报告单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关于验资结果报告单没有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等一节,是当时历史造成,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两上诉人连带清偿兴能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21319009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对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厦门卓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出资不实正确。发起人协议约定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除以各自投入白水电厂一期工程的资金冲抵外,不足部分均以现金投入,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按工程进度分步到位;电投公司1993-199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对外投资的记载未有对兴能公司的投资记载;产投公司1994年、1996年、1998年、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亦未有对兴能公司投资的记载;根据《联合经营合同》、《白水煤电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破产清算组文件等表明白水煤电总公司一直行使对白水电厂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并未向白水煤电总公司进行投资,白水煤电总公司与产投公司为借款关系,且白水电厂资产属于白水煤电总公司的法人独立资产,上诉人对其无权处分,不可能将其投资到兴能公司。综上,电厂一期属于白水煤电总公司资产,上诉人均应以现金向兴能公司出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证企业注册资金委托书、验资结果报告单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向兴能公司出资的义务。其中,验资企业注册资金委托书无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盖章;验资结果报告单无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实物出资没有评估报告和资产明细,没有资产转移清单、流动资金没有银行征询函,转款凭证。同时,工商档案的资信证明并未记载白水煤电总公司、产投公司、电投公司向兴能公司转账等出资事宜。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白水电厂属于煤电总公司的资产,上诉人不可能将其投入兴能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举证在于上诉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供不出其向兴能公司现金出资的出资凭证,也未提供可以连续反映其向兴能公司股权投资的财务报表资料,故上诉人未曾履行出资义务。3、原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况。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强调的除上诉人应对兴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包括上诉人之间对各自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4、兴能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清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就数额进行明确正确。本案为股权出资纠纷,与兴能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借款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纠纷已在执行阶段,剩余债权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并无不妥,且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存在矛盾之处。白水煤电清算组的两份函件中,提到“部分资产划拨抵债”指的是白水煤电总公司的资产而非兴能公司的资产,该资产从未出资到兴能公司名下。该函件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完全相符,不存在上诉人电投公司所称的其对兴能公司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皆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电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1993年8月11日的付款凭证(借方二级科目为白水电厂)、同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白水煤电总公司、用途为投资款)、《投资拨款书》、《合资建设与经营白水发电厂工程协议书》。证明目的:电投公司于1993年8月11日通过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电厂一期(即兴能公司)出资300万元。2、1993年11月30日的付款凭证(借方二级科目为白水电厂)、同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白水煤电总公司)、白水煤电向上诉人出具的请款单。证明目的:电投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通过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电厂一期(即兴能公司)出资50万元。3、1993年12月30日的付款凭证(借方二级科目为白水煤电公司)、同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白水煤电总公司)、收款收据(注明电厂投资款、有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的盖章)。证明目的:电投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电厂一期(即兴能公司)出资150万元。4、1994年4月1日的转账凭证(借方二级科目为白水电厂)、1994年2月1日的收款收据(注明钢材款顶投资款)、《关于用钢材抵作对白水电厂工程投资款的协议》。证明目的:电投公司用钢材款抵付了部分投资款。5、1995年7月11日的付款凭证(借方二级科目为白水兴能公司)、同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省白水煤电公司西安办)、同日的兴能公司的收款收据两张(有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目的:电投公司于1995年7月11日通过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向白水电厂一期(即兴能公司)出资134万元。厦门卓富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一,对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投资拨款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资建设与经营白水发电厂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针对证据二,对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请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针对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皆不予认可。4、针对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皆不予认可。5、针对证据五,对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兴能公司的两张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电投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皆予以认可。本院采信意见:该五组证据的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产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由白水煤电作为甲方、电投公司作为乙方、产投公司作为丙方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白水煤电工程协议书》。证明目的:兴能公司是以项目建设设立的;产投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投资;兴能公司成立前暂委白水煤电公司建设管理,将投资款交给白水煤电公司是符合约定的。2、由白水煤电签发的《白水电厂工程投资拨款书》。证明目的:产投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投资。3、1993年8月23日的付款凭证(明细科目为省白水煤电总公司)、1993年8月20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1994年1月11日的付款凭证(明细科目为白水煤电)、1994年1月11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1995年12月29日的付款凭证(明细科目为白水煤电)、1995年12月28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黄赛蒙的拨款批复。证明目的:产投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300万元建设项目(设施)资金的投入。4、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目的:兴能公司资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发电项目设施二是货币出资;产投公司已完成两项投资。5、兴能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逾期贷款回收转投的通知》(有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目的:产投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厦门卓富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针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产投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皆予以认可。本院采信意见:该五组证据的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厦门卓富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1996年7月31日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001年12月27日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兴能公司未通过工商局的年检,结合中院发出的债权凭证说明兴能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资产。2、陕白煤电集(2001)12号文件《关于注销“陕西省白水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证明目的:结合《联合经营合同》说明电厂一期自始至终在白水煤电公司的名下。电投公司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投公司质证意见同电投公司。本院采信意见:该两组证据的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白水煤电、电投公司、产投公司订立了《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形式,各发起人认缴的上述出资额,除以各自投入白水电厂一期工程的资金冲抵外,不足部分均以现金投入。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按工程进度分步到位。”根据二审新证据另查明,1993年8月11日、1993年11月30日、1993年12月30日,电投公司分别通过白水煤电向白水电厂投资3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1994年4月1日,电投公司通过钢材款抵投资款,向白水电厂投资100万元。1995年7月11日,电投公司拨付白水电厂一期工程投资款及白水煤电垫付贷款利息共计134万元给兴能公司。1993年8月23日,1994年1月11日,产投公司分别向白水煤电投资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1995年12月29日,产投公司向兴能公司支付股东金100万元。1995年4月25日,兴能公司向产投公司发出《关于逾期贷款回收转投的通知》载明,“陕西省白水煤电总公司西安能源物资供销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受贵公司委托,代收省内地方煤矿基本点设愈期贷款,我们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截止一九九四年年底,已收回愈期贷款本、息1232.694万元。经贵公司同意,本款以陕西省投资公司名誉转入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作为白水电厂一期工程(2X600KW)的资本投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投公司与电投公司对兴能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首先,根据《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载明,白水煤电、产投公司、电投公司作为发起人对认缴出资的方式约定为,“各发起人认缴的上述出资额,除以各自投入白水电厂一期工程的资金冲抵外,不足部分均以现金投入。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按工程进度分步到位。”该约定表明只要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对原归属于白水煤电的白水电厂一期工程进行投资,就属于对兴能公司出资行为。在发起人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根据《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1993年度—19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对外投资情况的记载》中显示,电投公司于1993年至1998年均向白水电厂进行了投资;根据电投公司提交的部分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显示,1993至1994年间,电投公司陆续向白水电厂投资共计600万元。另,根据《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994、1996、1998、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对外投资情况的记载》中显示,产投公司于1994年、1996年、1998年、1999年向白水煤电进行了投资;根据产投公司提交的部分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显示,1993至1994年间,产投公司陆续向白水煤电投资共计200万元。由于在白水煤电、电投公司、产投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与经营白水发电厂工程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2、公司成立之前,先成立筹备领导小组,小组由三方成员组成,甲方(即白水煤电)为小组负责人。领导小组负责二期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等重大问题的决策。3、公司成立之前,暂委托甲方进行电厂建设管理工作。”据此,白水电厂尚在组建当中,将产投公司与电投公司向对其进行建设管理并负责的白水煤电进行的投资认定为对白水电厂的投资符合客观实际。前述证据证明电投公司、产投公司皆向白水电厂一期工程进行了一定的投资,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通过对白水电厂一期工程进行投资而实现了对兴能公司的间接出资。其次,1995年7月11日,电投公司拨付白水电厂一期工程投资款及白水煤电垫付贷款利息共计134万元给兴能公司。1995年12月29日,产投公司向兴能公司支付股东金100万元。1995年4月25日,产投公司以白水煤电收回的逾期贷款本、息1232.694万元投入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作为白水电厂一期工程(2X600KW)的资本投入。前述证据证明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亦有向兴能公司直接出资的行为。最后,根据1994年1月15日陕西重阳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一份《验资结果报告单》显示对兴能公司固定资产部分的审验结果为:电厂一期工程项目,金额3700万元,来源是白水煤电、电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三家投资;流动资金部分的审验结果:来源为白水煤电、电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三家提供,金额2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经逐项验证,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该《验资结果报告单》虽然没有注册会计师签名等,但并不足以否定《验资结果报告单》作为证据的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审法院对《验资结果报告单》不予采信错误。同时,结合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陕西省兴能有限公司的批复》、陕西省计划委员会《关于合资建设白水电厂二期工程的会议纪要》等,可以证明白水煤电、电投公司、产投公司已经对兴能公司进行了足额出资。综合上述分析,结合上世纪九十年代政府投资运营的方式及当时的投资规范,将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对兴能公司的出资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厦门卓富关于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对兴能公司的出资不实,主张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连带清偿兴能公司所欠其的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95元,由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00元(已由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11800元,由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81800元)由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