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秋明与黎学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明,黎学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523号原告李秋明。被告黎学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区工农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0212-6。法定代表人朱春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秋明诉被告黎学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勇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明、被告黎学春以及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明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黎学春驾驶甘DL58**号小型客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区银光十字路段时,与沿银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秋明驾驶的宗森无牌普通二轮摩托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13007.45元,其中原告垫付了6004.65元。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原告李秋明与被告黎学春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由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黎学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089.89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定损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调解时,被告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426.17元。被告中华联合明知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全额赔偿,仍以调解协议已按50%论责为由拒绝全额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应赔偿而未赔偿原告的误工费2982.42元和护理费1443.7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被告黎学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方已按照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完成了赔偿,再不予进行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我方已支付给被告黎学春。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黎学春驾驶甘DL58**号小型客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区银光十字路段时,与沿银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秋明驾驶的宗森无牌普通二轮摩托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后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13007.45元,其中原告垫付了6004.65元。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原告李秋明与被告黎学春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黎学春赔偿李秋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89.89元,李秋明所驾驶的宗森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由黎学春所投保的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定损赔偿,黎学春的车辆维修费由自己承担,李秋明所戴雷达手表维修费由自己承担,民事赔偿双方再无争议,就此结案。原告李秋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明与被告黎学春均忽视行车安全,驾驶不慎造成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且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现原告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全额赔偿,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勇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睿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