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群众。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灰色夏利牌轿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双刘店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梁某驾车逃逸,后将灰色夏利牌小轿车遗弃在吴桥县安陵镇三庙陈村南路边,并将车牌摘下丢弃。2015年12月24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30日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家属190000元,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指认遗弃车辆和车牌的地点、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损坏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梁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和津C×××××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信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信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梁某与刘某的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郭志杰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