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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玉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美,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玉美在其经营的本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无名发廊内,容留女青年汤某某与嫖客毕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玉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某、汤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玉美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徐玉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玉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嫖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