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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宝船与马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船,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个体。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因与霸州市紫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发生工程施工纠纷,遂于2014年8月8日17时许,到紫云公司院内借故生非,对在场施工的张宝船施工队进行恐吓、阻挠,持铁锹任意殴打他人,将当时在场的张宝船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对施工中的部分混凝土路面进行了踩踏。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到霸州市公安局老堤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先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支付住院费9117.07元,门诊费867.98元,鉴定费400元,救护车费1500元。误工费计算为3431元,护理费计算为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013.05元。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支付张宝船住院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宝船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霸认鉴公字(2014)第1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一张,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龚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马某妻子)的证言,霸州市第三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霸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与紫云公司存在施工争议,便到张宝船承揽紫云公司的工程现场借故生非,踩踏施工中的混凝土路面,并持凶器任意殴打他人,将当时在场的张宝船头部打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应该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马某支付了张宝船的部分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鉴定的水泥路面(66米×6米×0.15米)损失24176元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的技术鉴定,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故不予认定。经过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有证据支持的物质损失为22013.05元,但马某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主张的其他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物质损失17013.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船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给正在施工的混凝土路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76元,请求马某予以全部赔偿。同时提出,要求马某赔偿因每次到工地捣乱造成的停工损失共计20000元。张宝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相一致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因与紫云公司存在施工争议,在张宝船承揽的紫云公司施工现场借故生非,阻挠施工,踩踏施工中的混凝土路面,并持凶器任意殴打他人,致张宝船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宝船提出的要求马某赔偿因寻衅滋事行为导致其正在施工路面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每次到工地捣乱造成的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