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光与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阜新市红星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阜新市红星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铁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光,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阜新市红星家具厂,登记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工路*号。登记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上诉人赵光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简称太平区工业局)、原审被告阜新市红星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阜新市红星家具厂上班做木工工作。1986年11月,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刨割去左手的食指和小手指,当场被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2011年,企业转制后,原告被一同买断工龄。原告被买断工龄后,仍旧继续与单位留守人员协商其应享受的七级工伤待遇问题。至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阜新市太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七级工伤待遇。2015年7月22日,阜新市太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案件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阜太劳争裁[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太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七级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92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834万元;199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补助费8.32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7.43326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阜新市红星家具厂已吊销,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企业已实际出售,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也于2011年参与买断,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实际上无法参加诉讼,企业也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应由其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太平区工业局作为阜新市红星家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企业的转制过程中负有对职工进行安置、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项事务的义务,故本案应由阜新市太平区工业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阜新市红星家具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依据阜太委发[2000]6号文件进行企业转制,转制时需按文件规定的方法及审批进行,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太平区工业局与企业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阜新市红星家具厂的转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在此次改制中引发的与原告的争议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即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光的起诉。上诉人赵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光原为阜新市红星家具厂职工,1986年因工负伤,后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11年企业转制后被买断工龄并得到相应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阜新市红星家具厂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亦应参照上述规定。阜新市红星家具厂于2011年依据阜太委发[2000]6号文件进行企业转制,其转制并非自主进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工伤待遇问题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预收赵光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太平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原告赵光的起诉”部分;二、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赵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