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日间的晚上,先后4次至太仓市沙溪镇新民村56-21号李某养殖的蜂棚内,采用袋装手搬等手段,窃得蜂箱3箱、意大利蜜蜂28框、意大利蜂王5只,物品计价值人民币4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日间的晚上,先后4次至太仓市沙溪镇新民村56-21号李某养殖的蜂棚内,采用袋装手搬等手段,窃得蜂箱3箱、意大利蜜蜂28框、意大利蜂王5只,物品计价值人民币4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处调取了相关物品,已发还至被害人,被告人伍某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退赔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谅解协议,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