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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名强与沈楚煌、梁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名强,沈楚煌,梁桂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吴名强,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楚煌,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梁桂贤,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吴名强诉被告沈楚煌、梁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名强之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楚煌、梁桂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名强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沈楚煌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分,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沈楚煌人民币1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借给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借给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借给人民币50000元,五次共借给被告沈楚煌人民币41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沈楚煌立借款单据交原告存执。双方口头约定两被告应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还款期届,两被告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尚未付还该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吴名强提出其与梁桂贤庭外就上述部分债务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沈楚煌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向吴名强所借款项共人民币310000元,由梁桂贤付还吴名强150000元,吴名强减免其余160000元,吴名强不得再向沈楚煌和梁桂贤主张减免的借款160000元,同时上述借款单据原件3份由梁桂贤收回。吴名强因此表示放弃对梁桂贤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请求沈楚煌付还借款数额人民币41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楚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桂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沈楚煌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吴名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沈楚煌均立具借款单据交吴名强存执。借款双方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吴名强向沈楚煌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9日持上述借款单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沈楚煌与梁桂贤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单据》、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楚煌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向吴名强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沈楚煌所立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吴名强要求沈楚煌付还尚欠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合法,沈楚煌应予付还。庭审时吴名强放弃对梁桂贤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楚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名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沈楚煌负担。被告沈楚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