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金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荣,金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荣,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余东卫,住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明,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冯向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丽,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金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66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2万元,于2015年8月底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星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56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50元。上诉人赵桂荣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借款本金2万元之计息标准”并查明借条指模。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朋友关系始有此借款一事,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故意在借条上作假按手指模来欺骗法庭捏造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指模的真相。二、既然双方基于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计息要求,就不存在计算利息的请求,况且借据没有记载利息一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利息一项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借条及指模的真实性并撤销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其落款签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上诉人赵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