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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李佾、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李佾,刘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1民初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006号。负责人周建良,该行行长。被告李佾,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刘俊,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本院��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佾、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2万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县支行并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承担保全不当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防止原告所有的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财产转移,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刘俊、李佾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三交叉金城大厦510号及1201号房屋两套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港路汽车城C区10栋129-229号门面(以申请保全金额32万元为限)。二、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赵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