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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吉太与车晓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太,车晓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吉太。被告车晓辉。委托代理人邹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法定代表蔡淑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珍,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吉太与被告车晓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太、被告车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邹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太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370.2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车晓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0分,被告车晓辉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峨石山路由西东行,行至峨石山路与黄海北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吉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右侧车道内由西东行碰撞,致王吉太受伤。2015年5月28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晓辉负全责,王吉太无责。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及华盛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取药治疗,花费医疗费3360.20元,被告车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与信达保险公司就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3360.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程度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荣成市虎山镇郇家村其外甥王本玺承包的果园中除草看园,当日骑车从郇家村回吉屯村察看自己种植的小麦是否需要收割,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其共计休息8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80天无异议。原告又提交2015年9月14日荣成市虎山镇郇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6年1月16日其外甥王本玺的证明各一份,村委会证明载明:“兹证明东山镇吉屯村王吉太在虎山镇郇家村王本玺所承包果园中务工,每天劳动工资80元正,每天晚上看园工资50元正”。王本玺的证明载明:“王吉太同志自2015年3月7日起在我果园中管理果树及夜间看守果园,白天务工工资为每日80元,晚上看园工资为每晚50元整,合计每日130元整。特此证明。自5月27日后未能务工,停发工钱。”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从事小工工作,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有王本玺签字的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三张,以证明自己每日的工资为130元。同时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车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3360.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80日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荣成市虎山镇郇家村王本玺承包的果园中务工,但从原告自述其当日回家察看小麦是否需收割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亦证明原告系在农闲时外出务工,具有季节性、临时性。综上,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可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适当的误工费。因原告外出务工的季节性、临时性,故原告要求按每日130元赔偿自己80天的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酌情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赔偿原告80天的误工费,为2833.9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次事故未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车晓辉垫付的医疗费9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太医疗费3360.20元、误工费2833.6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车晓辉垫付款969元。三、驳回原告王吉太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