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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岳邦河、岳帮营与岳邦河、岳帮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邦河,岳帮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邦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帮营。再审申请人岳邦河因与被申请人岳帮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邦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以用工量计算,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因三个证人均系被申请人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不应采信,录音证据未经申请人许可,且是采用诱导欺骗方式取得,也是无效证据。原审判决部分言论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岳帮营辩称,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证人证言已经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认定被申请人岳帮营组织人员为申请人岳邦河装修房屋,按用工数计算工程款,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5495元。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岳邦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邦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万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