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松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4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春,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303.68元,在24个月内分24期等额本息偿还,即月利率1%,每月还款3632.36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被告另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16503.68元,该款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于同日将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余额538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偿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6期款项共计21794.16元,其中偿还本金17575.92元,此后的借款本息未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2727.7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727.76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706元。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5%向原告提供借款53800元,但原告要求合同形式要体现借款本金70303.68元,原告所述各项费用16503.68元将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实际以借款本金538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当时被告认为利息过高,但因急需用钱予以接受。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38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303.6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偿还剔除不合理费用后的欠款,并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期。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取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因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应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在被告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被告的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不予收取咨询费。2、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303.68元,分2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本付息,即每月还款3632.36元。(2)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给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给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被告委托原告交纳前述费用,并同意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前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帐户。(3)被告应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按月足额还款,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还款3632.36元,还款存入被告专用帐号,由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每月自被告该专用帐户准确扣划相应数额。(4)若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计付。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摘要):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1806.5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978.22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238.96元,上述款项合计16303.68元,被告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同日,上述三家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记载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费11806.5元、审核费978.22元、服务费4238.96元,并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加盖财务专用章。4、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3800元。5、被告已偿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6期本息共计21794.16元,其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75.92元,余借款本息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727.76元。6、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7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出具的收据(交款人留存联),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复利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3800元,借款月利率2.5%原告所述代为向前述三家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16503.68元应用于抵扣借款利息的辩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且被告与前述三家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依被告授权代被告自借款本金70303.68元中扣除咨询费11806.5元、审核费978.22元、服务费4238.96元(合计16303.6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给付被告余借款本金5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应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天数超过15天,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收回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52727.76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律师费3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松春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松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52727.76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张松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370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张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