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传斌与刘六三、李小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斌,刘六三,李小雁,汪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716号原告:孙传斌。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六三。被告:李小雁。委托代理人:刘六三。被告:汪振华。原告孙传斌与被告刘六三、李小雁、汪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六三、李小雁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振华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斌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雁委托刘六三代为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方主动提出将月息2分降低为安吉县农商银行一年期(含)贷款利率的2.5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六三与被告李小雁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刘六三向原告孙传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安吉县农商银行一年期(含)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被告汪振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刘六三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9月28日分别给付原告孙传斌3600元、1800元和1000元。原告催讨剩余款项13600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六三、李小雁给付原告孙传斌借款1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安吉县农商银行一年期(含)贷款利率的2.5倍即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汪振华对被告刘六三、李小雁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刘六三、李小雁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六三、李小雁、汪振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孙传斌已预缴,限被告刘六三、李小雁、汪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