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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97号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乔某某,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王广华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农历)定亲,定亲当日由媒人经手递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1000元及项链一条、衣服,化妆品等物品。定亲后被告张某乙随父母去浙江台州打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仅通过电话联系,双方一直未见面,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1000元及价值5500元的金项链,共计36500元。二被告张某乙、乔某某辩称,2013年3月,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相互来往,关系甚密,已同居生活,因原告张某甲与前女友保持关系,才与被告张某乙分手,原告陈述31000元彩礼现金属实,金项链的价值系4800元,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王广华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农历),双方按照农��风俗定亲,定亲当日由媒人经手递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1000元及价值4800元的项链一条等物品。后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索要彩礼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共计365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但是在指定时间内,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广华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在与被告张某乙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迫于社会风俗习惯在定亲时给予二被告彩礼现金3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金项链的价值5500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提供了金项链的购买发票予以抗辩,证实金项链的价格系4800元,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故可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张某乙定亲时递送的彩礼可以确认为31000元现金及价值4800元的金项链一条这一事实。原告张某甲迫于社会风俗习惯给予二被告的彩礼现金及物品,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约后,二被告虽应予返还,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适当返还,因金项链的发票上没有载明项链的规格与型号,故不宜返还原物,可折抵现金一并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总彩礼31000元+4800元=35800元的70%即2506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抗辩主张已与原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原告张某甲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张某乙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某乙、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折款共计25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