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蒙某与黄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黄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49号原告蒙某。法定代理人蒙福光。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才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桂贵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思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海,被告黄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上午放学后原告与同学一起走路回家(在桂平市社坡镇维新村路段),被告黄才华驾驶其自有的桂08-695**号多功能拖拉机同向从后面驶来碰撞了原告,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才华没有停车查看就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之后他又将车开回现场后再报警。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察现场后,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作出证实“2015年12月18日10时50分,黄才华驾驶经过改装的桂08-695**号多功能拖拉机(加轮胎),由社坡圩往社坡镇维新水库方向行驶,行至社坡镇维新村惠村屯路段时,与行人蒙某发生交通事故,蒙某受伤”的浔公交证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在该证明告知就该案的损害赔偿,可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院紧急处理后,后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底挫裂伤;2、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尺骨近端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经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0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3634.2元(27071元/年×(住院27天+全休2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7899.59元。另外,原告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复查拍片、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损失,待产生后再另案起诉。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899.5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黄才华赔偿;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才华答辩称,1、我的车没有撞到人,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调查是原告在后面伸手摸我的车,且所有的询问笔录里都没提到我压伤了原告。在交警调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但事故与我无关,我要求原告返还。2、车辆是我本人的,我是慢车行驶,不可能看到后面的情况,说我撞到人是不可能的,如果撞到应该是全部骨头碎了。3、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的车是加有后轮,后轮是双轮但不是很宽,但我的车不存在造成事故的安全隐患,事故责任不应由我负担。4、是有人打电话说有小孩受伤,我开车回来经过小孩受伤地点,把车停放在那里,交警来到才制作的现场图,因此现场图不能证实是我的车辆撞到人。5、原告是6岁的小孩应该有监护人看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与桂08-695**号车签订的交强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若法院认为黄才华没有责任,则我司仅在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的起诉,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认为,1、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凭,我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7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我司认可200元。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50分,在桂平市社坡镇维新村路段,被告黄才华驾驶经过改装的桂08-695**号多功能拖拉机(加轮胎),由社坡圩往社坡镇维新水库方向行驶,行至社坡镇维新村惠村屯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某受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才华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浔公交证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底挫裂伤;2、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尺骨近端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1月6日原告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回到桂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2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0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2002.59元;4、交通费350元,合计6611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才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另查明,桂08-695**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才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桂088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被申请人黄才华所有的桂08-695**号车予以查封,原告缴纳诉前保全费用370元。后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现场图及蒙积军、蒙沾德、温家强、覃军龙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告黄才华驾驶的桂08-695**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证字(2015)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桂08-695**号车的投保单、行驶证、黄才华驾驶证、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才华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出的(2016)桂088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蒙积军、温家强、覃军龙、蒙沾德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部分,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原告提交的黄才华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和本院提取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双方是由社坡圩往社坡镇维新水库方向通行,当时是维新小学的学生放学回家期间,被告黄才华驾驶自行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途经学生放学路段公路上的行人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原告蒙某在公路上行走,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均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虽然桂平交警大队无法查证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而无法作出故事认定,但综合本次事故的各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适。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才华、蒙某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较为合适,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才华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对被告黄才华抗辩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1065.39元,有原告提供有医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桂平市中医医院共住院27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634.2元,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27天加全休22天计算护理天数,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住院时间27天计算护理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需22天护理天数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其因伤住院27天的护理天数,因此,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27天×1人=2002.59元;4、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考虑以350元为宜。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6117.98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桂08-69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黄才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40%由原告蒙某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352.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2.59元、交通费35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才华赔偿经济损失32259.24元【(66117.98元-12352.59元)×60%】,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黄才华还应赔偿22259.24元给原告;剩余21506.16元【(66117.98元-12352.59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桂08-6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352.59元给原告蒙某;二、被告黄才华应赔偿经济损失22259.24元给原告蒙某;三、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9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447元,被告黄才华负担67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思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