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永河与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河,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876号原告:于永河,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6080177-5。法定代表人:吴润泽,职务不详。第三人: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傅家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34362-1。法定代表人:赵曰岭,职务不详。原告于永河诉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第三人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河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辉公司、第三人金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河诉称:润辉公司系一家生产耐磨材料的厂家,自2013年一直与第三人金岭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累计欠润辉公司货款人民币469760元。原告长期为润辉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2000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对第三人享有的46976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邮寄给第三人及相关单位。但第三人在向被告核实该协议真实性时,被告不予认可,致使第三人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永河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对第三人享有的469760.00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拟定通知欲通知第三人债权转让;证据4.EMS存根二份、快递跟踪查询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寄给了第三人及相关单位,第三人已签收的事实。润辉公司、金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润辉公司、金岭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于永河所举证据1、2、3、4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永河与润辉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永河向润辉公司提供磨煤机耐磨钢球少球配方技术服务。2015年11月2日,润辉公司与于永河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润辉公司)……自2013起与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02日,累计欠甲方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甲方在从事节能钢球经营期间,由乙方(于永河)提供技术合作,截止2015年11月02日,甲方累计欠乙方技术服务费本金:壹佰贰拾余万元(¥1200000.00元),已严重逾期。现甲、乙双方就甲方自愿将享有的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的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乙方技术服务费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甲方余欠技术服务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事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自愿将享有的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的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双方无异议。……3、甲、乙双方约定,本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由乙方在债权协议生效后通知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润、于永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润辉公司公章。协议达成后,润辉公司拟定《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因截止至2015年11月02日,贵公司到期还款本金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02日同原技术合作方于永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享有的贵公司货款债权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转让给于永河。故特此依法通知贵公司如下:贵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之时起,直接将货款债权肆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圆整(¥469760.00元)直接支付给于永河的义务。……通知人: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1月02日”,并于2016年1月21日将该份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一并通过EMS邮寄给金岭公司,金岭公司亦于2016年1月24日予以签收。其后,在金岭公司向润辉公司核实《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时,润辉公司予以否认,致使金岭公司未向于永河付款。现于永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润辉公司将其对金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于永河,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系润辉公司与于永河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润辉公司、金岭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润辉公司对金岭公司享有的债权依约定或依合同不得转让,因此该协议自于永河、润辉公司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于永河亦按照约定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金岭公司,因此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对金岭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于永河要求确认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润辉公司、金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永河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润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