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山县留庄黑刘庄村使用禁用工具粘网狩猎飞鸟二只。确山县全境为禁猎区,粘网属于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经鉴定,该狩猎的二只飞鸟为黑水鸡,又名红冠水鸡,全部为野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河南省林业厅文件,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