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载礼与胡茂亭、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茂亭,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载礼,杨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茂亭。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载礼。委托代理人薛春林,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上诉人胡茂亭、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载礼、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幸福公司承建××区××里××四期(后定名为R14012地块项目C标段)工程项目,将其中10#、11#楼及地下汽车库木工工种分包给胡茂亭施工,郭载礼随杨军一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9日下午,郭载礼在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吊装施工材料的塔吊碰撞刮倒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右锁骨骨折,C6/7轻度半脱位,C6骨折,头皮裂伤,颈椎骨折脱位伴不全瘫,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治疗。郭载礼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军、胡茂亭、幸福公司赔偿医疗费13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933元、交通费8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84806.82元。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8月14日对郭载礼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郭载礼因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致颈椎骨折脱位伴不全瘫,治疗后遗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郭载礼因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二、胡茂亭、幸福公司是否应对郭载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法院对郭载礼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郭载礼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院认可医疗费139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载礼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5天=81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以10元/天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0元/人/天计算为(45×2+90)×70=12600元,郭载礼仅主张7200元,法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郭载礼提供社区居委会证明、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为34346×20×20%=137384元;6、误工费,郭载礼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木工工作,参照2014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52元/年计算,为53252/365×180=26261.26元,郭载礼仅主张24933元,法院照准;7、交通费,郭载礼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其居住和就医治疗情况,发生交通费用确系合理,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载礼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郭载礼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82618.3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胡茂亭承包建设项目的木工工种,负责管理施工人员,并发放工人工资,应认定与郭载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郭载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胡茂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胡茂亭辩称郭载礼应向塔吊施工人主张赔偿的意见,根据该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时,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为替代责任,即雇主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现郭载礼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胡茂亭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幸福公司应当明知胡茂亭作为个人无法取得分包资质,但仍将工程分包给胡茂亭,因此幸福公司对郭载礼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郭载礼在施工操作中存在过错,故法院对胡茂亭、幸福公司提出的郭载礼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杨军召集人员为胡茂亭提供劳务,自己同时也参与其中,为共同提供劳务人,且对郭载礼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茂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载礼182618.32元。二、幸福公司对胡茂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84元,由胡茂亭、幸福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茂亭、幸福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郭载礼受伤的原因未能查明。郭载礼自称多年从事木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缺乏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郭载礼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载礼只能选择向雇主或者第三人起诉,不能同时起诉胡茂亭和幸福公司。根据相关规定,郭载礼可以申报工伤,法院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载礼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查清了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郭载礼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系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军答辩称,杨军只是打工人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载礼受雇于胡茂亭,与幸福公司无劳动关系,其有权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因幸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胡茂亭施工,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郭载礼系因施工过程中被塔吊碰撞坠落,现无证据表明郭载礼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郭载礼对他人因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郭载礼亦应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载礼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受伤事故也发生于施工中,表明郭载礼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胡茂亭、幸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